志愿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保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的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开展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
第六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及重大典型的宣传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志愿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志愿服务工作。
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按照各自工作范围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其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和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
第三章 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也可以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参与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需要,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应当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志愿者可以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获得志愿服务。
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并告知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开展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二)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
(三)为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连续提供三个月以上志愿服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帮助志愿者解决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志愿者因故不能参与或者完成约定的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志愿者的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开展需要专门技能的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安全风险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并汇总到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因升学、进修、就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证明。
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服务证明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措施和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志愿服务工作综合考评办法。
高等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志愿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或者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时应当注重考察其志愿服务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实行优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未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的;
(四)招募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未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或者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志愿服务组织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或者在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服务证明出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利用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单位开展志愿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